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福森建材有限公司、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4627之一号之一

申请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丁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守来,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对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应付给被申请人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28万元进行冻结。申请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福强以其与白玉娜共同共有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结,应准许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应付给被申请人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

二、查封丁福强与白玉娜共同共有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

以上查封期限均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田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哈萌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