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民初74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路13栋2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来,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国勇,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灯塔市。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劳务工资2626507元以及利息50000元,共计26765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保温班组代工人,召集37名农民工与被告永诚公司项目部签订《富虹太子城五期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刘国勇以被告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工程地点在本溪市明山区姚家村,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和部分材料,甲方提供主材料,承包范围富虹太子城五期二标(14#-20#楼)。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单体楼保温完成50%。工程结束(上料口除外)合格支付80%,工程全部结束及结算支付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未履行本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农民工按约定完成工程内容。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诚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勇签订《工程量结算单》。2021年2月8日,因被告未付农民工劳务工资,被告刘国勇在明山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有维权中心负责人李季签字。刘国勇承诺2021年2月10日给付20万元;2021年3月10日给付120万元;其余工资1226507元于3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共计2626507元,并附37名农民工工资名单。但被告并未兑现,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2626507元及利息约为50000元。利息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刘国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止,2676507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17日,被告永诚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富虹太子城五期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4月21日,被告永诚公司在《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诚公司具有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其个人的劳务工资,但无法代替他人向被告主张劳务工资,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哈萌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