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路13栋2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2-7栋2层2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丁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五角,由上诉人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赵丹阳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 记 员 孙 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