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执2114号之二十七
申请执行人: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岗街。
法定代表人:毕春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本院在执行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中院作出的(2021)辽05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垫付款本金309769.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500元(到账即返还),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邮储银行及建设银行银行存款账户(均未有实际冻结金额);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情况,除前述已采取执行措施外,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工程垫付款本金309769.4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治宇
审判员 李 某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