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彤宇,辽宁税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尹明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辰,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审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违背法律适用原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19、30条的规定,巨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违法分包、转包,其允许案外人白庆广挂靠并对外承揽建设工程,该公司作为受益人理应监督工资款发放情况,不能允许该实际施工人截留工程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仅为白广庆雇佣的带班班长,不应作为给付责任的主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投诉登记表、拖欠工人工资表及撤案申请,但上述证据均未能反映出***的身份为带班班长。而从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反映出,***认可从白广庆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但未与白广庆签订合同,故原审认定***作为承担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当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