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彤宇,辽宁税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尹明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辰,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二、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当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但原一审法院未经认真审查,在法庭审理后仍然错误坚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恶劣的是:在未经原一审原告认可及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在结案文书中擅自篡改原告起诉状内容,把复述原告起诉状部分段落中的“工资款”改为“劳务费”,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即无法用证据支持。原二审法院经审理过程中注意到了上述错误,但仍然不愿从本质上改变错误,继续认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置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于不顾,自说自话,未调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上来,从而继续导致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判决认定,继而形成适用法律方面的尴尬处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虽然不愿从原判决书当中调整法律关系,但其适用法律方面却做了调整,适用了有关部门对追究拖欠农民工工资主体责任方面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根本不是适格主体,通过原一审、二审法院庭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未得到任何该工程款项,连被追偿的主体资格都不够,更何谈对该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仅为白广庆雇佣的带班班长,不应作为给付责任的主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投诉登记表、拖欠工人工资表及撤案申请,但上述证据均未能反映出***的身份为带班班长。而从***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反映出,***认可从白广庆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但未与白广庆签订合同,故二审认定***作为承担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当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喆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