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彤宇,系辽宁税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书当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申请人支付工资款,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表示原告为农民工,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当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在本案中根本不是适格主体,通过原一、二审庭审查明,申请人未得到任何该工程款项,连被追偿的主体资格都不够,更何谈对该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意见,经查***为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雇佣被申请人***等人为其从事木工工作,***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其不应作为给付***劳务费主体的意见,从***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反映出,***认可从白广庆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但未与白广庆签订合同,***作为雇佣***等人的雇主应作为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主体,承担给付责任。***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