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彤宇,辽宁税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尹明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辰,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仅为白广庆雇佣的带班班长,不应作为给付责任的主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投诉登记表、拖欠工人工资表及撤案申请,但上述证据均未能反映出***的身份为带班班长。而从***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反映出,***认可从白广庆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但未与白广庆签订合同,故二审认定***作为承担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