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利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朝阳利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3民初1394号
原告:朝阳利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铎,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杨松涛,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区政府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蕴增,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利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利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利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合同尾款10万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公室签定商用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原告以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后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公室取消,其债权债务由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承接,现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人民币10万元整。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朝阳利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商用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原告朝阳利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公室签订《商用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朝阳化石馆一、二楼之中央空调所有空调设备及材料零配件的供货、安装、系统调试和维修保养;签约合同总价为40万元,且为固定价格。其中供货总价为285,735元,安装、系统调试、维修保养总价为114,265元。合同中约定因发包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中央空调的安装、系统调试。工程完工后,2011年10月27日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公室向朝阳利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根据朝阳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对于原化石公园上河首主碑区资产、负债全部划归龙城区,由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相关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利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公室签订《商用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结清款项。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延迟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总额不应超过应付尾款的30%,即3万元。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利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0万元。
二、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工程尾款的0.3%给付原告朝阳利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苏秀
书记员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