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3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常(长)宝,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龙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龙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上除有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外,还有一枚印有朝阳龙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朝阳龙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否认该公章系其公司的公章,并就该公章的真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该公章是否系朝阳龙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认定本案事实有重要影响,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不当,重审时,应查明该公章的真伪,是否系朝阳龙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