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22民初3764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
被告马杰,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许常(长)宝,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朝阳龙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
法定代表人马俊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佳,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佳,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杰、许常宝、朝阳龙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龙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6)辽132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26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3民终12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刚,被告朝阳龙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宝及委托代理人马佳、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杰、许常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与马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许常(长)宝提供担保,并加盖了被告朝阳龙圣公司的公章,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杰、朝阳龙圣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4万元;2、被告许常(长)宝连带给付借款5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杰、许常宝均未答辩。
被告朝阳龙圣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答辩人服从原一审判决。现针对再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被告朝阳龙圣公司确实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原一审开庭时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是虚假的,借条上所盖的假公章能证明借条虚假,因在借条形成期间被告朝阳龙圣公司使用的是带有防伪码的公章。书写盖章的顺序上因明显看出是先加盖的公章后书写的借条内容,证明借条是虚假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在先,被告马杰和***离婚在后,然后原告才将款打给***,证明借条的虚假性。被告朝阳龙圣公司未向原告借款,首先朝阳龙圣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借款前提,其次按照交易习惯及公司章程规定如果被告朝阳龙圣公司向原告借款高达54万元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公章,另外朝阳龙圣公司在原告借条上书写的时间段没有任何关于此笔借款的入账记录。综上所述请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龙圣公司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被告许长宝为此笔借款担保。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4万元。此款被告***、许长宝未偿。
另查明,借条上加盖了名为朝阳龙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一枚公章,原告认可此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和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朝阳龙圣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马杰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与马杰离婚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朝阳龙圣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枚、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一枚,本院调取的被告***、马杰的婚姻记录表一枚、本院在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朝阳龙圣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的备案材料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朝阳龙圣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劳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银行流水24张复印件、证明和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许长宝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马杰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为此笔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与马杰离婚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朝阳龙圣公司对此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认可借条上的公章和被告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因此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4万元。
二、被告许长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杰、被告朝阳龙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许长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汉志
审判员 唐桂春
审判员 郭瑞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单英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