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3564号
原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新柳城C2区C35-2/C35-3/C35-4栋一单元1层01015。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计30万元(以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唐山丰润区法院一、二审诉讼费、租金、违约金200783元,执行费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3.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签约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由被告***负责对凤鸣朝阳5#岛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6月8日,被告***为被告***出具《委托书》将领取工程款及其它事宜委托给***办理。事后发现,被告***实际上是将凤鸣朝阳5#主体工程未施工部分转包给了***。另,被告***同意按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承包规则承包了1#、2#项目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涉诉案件较多,为保证原告工程的顺利进行,经与***协商,其同意全部退出施工工程。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进行工程量的核量,并由被告***的技术员董振及施工负责人马宝贵、武志刚与原告方的梁剑宏、张强共同签字确认。由于***拖欠人工费,原告应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原告为执行《关于凤鸣朝阳1#岛刘庚班组人工费支付的协议书》,共支付***拖欠的人工费4977612.26元及两套房核价567189元,故造成原告方多支付了工程款。还有,***在凤鸣朝阳5#岛施工期间,于2018年6月23日假借原告方名义向唐山市丰润区鹏程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架子管等,为归还,致使原告方被诉,给原告造成20余万元损失。现***又被另案起诉,同样涉及本案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停工的事,原告说是因为我涉案较多,为保证工程施工顺利与我协商停工,我并没有同意,停工是盘龙拉闸停电,我们双方发生争执报警了,我执意要干,原告不让干,柳城派出所出警,我的工长和技术员可以作证;第二点原告说我们进行了工程清算我们一直未能清算成功,不存在谁赔偿谁的事,原告说我给原告方造成20余万元架子管的损失,实际现在架子管还在1号岛和2号岛立着,不存在我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原告的架子管的每月的租金在七八万元左右,至今四年;原告说两套房合计567189元,这个我不知道是什么房子,支付给谁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被告盘龙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凤鸣朝阳5号岛项目的主体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2018年6月8日,***出具委托书一份,由被告***为其代理人,全权代理领取工程款及其他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至此工程完毕为止。此后被告***退出,由被告***实际履行上述5号岛《承包协议书》,原告盘龙建筑公司按照《承包协议书》的承包规则,将凤鸣朝阳1、2号岛项目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凤鸣朝阳1号岛工程发包给刘庚。2018年6月26日,被告***将凤鸣朝阳2号岛项目施工工程、5号岛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伟、廖治清,2018年11月20日,李伟、廖治清与被告***对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进行确认后结算,截止当日总计应结算工程款为3600000元,其中应结算人工费为2700000元。截至2019年1月15日,涉案工程业已停工,被告盘龙建筑公司应付***承包的凤鸣朝阳1、2、5号岛项目工程款10007864元,实际付款7603243.25元、以房抵账841167元,合计8444410.25元,尚欠1563453.75元。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9日经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原告为***承包的凤鸣朝阳1、2、5号岛建筑工程拨付人工费共计4926502.5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4926432.5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2321110元。2020年7月7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0208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鹏程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78365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2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冀02民终5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冀民申20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及附件、协议书(2019年6月25日)、(2021)辽13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1321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民申2075号民事裁定书、(2020)冀02民终5183号民事判决书、(2020)0208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资金明细、审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为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盘龙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原告盘龙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被告***与案外人李伟及廖治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照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案工程未竣工未结算。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举证证明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业已生效的(2021)辽13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1321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2019年1月15日涉案工程业已停工,审理中原告自认应付工程款12321110元,故本院能够确认截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盘龙建筑公司应付***承包的凤鸣朝阳1、2、5号岛项目工程款12321110元,实际付款7603243.25元、以房抵账841167元,合计8444410.25元,尚欠1563453.75元。经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为***承包的凤鸣朝阳1、2、5号岛建筑工程拨付人工费共计4926502.5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4926432.5元。综上,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8444410.25元+4926432.5元-12321110元)1049732.75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049732.75元的诉讼请求(以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替被告***缴纳电费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驳回原告的申诉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唐山丰润区法院一、二审诉讼费、租金、违约金200783元,执行费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审理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说两套房合计567189元,这个我不知道是什么房子,支付给谁了的抗辩主张。原告提供与案外人刘庚达成的协议(2019年2月2日)及其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已付工程款,但根据2019年6月25日,经原、被告与案外人刘庚达成的三方协议书内容关于涉案工程拖欠的91名施工人员全部人工费1343986元100%均通过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567189元未通过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发放,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9732.75元;
二、驳回原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史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婧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韩 涛
书 记 员 杨丽飞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