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1民初281号
原告:***,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杰,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新柳城C2区C35-2/C35-3/C35-4幢1单元1层01015。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于合新,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于合新、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杰,被告***、被告于合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芝、被告盘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3,000元,被告盘龙公司和于合新承担连带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盘龙公司承建的新柳城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当时约定每日工钱150元,共计工作了20天,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工钱,至今仍欠工钱3,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000元。
被告盘龙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次盘龙公司与原告和其他被告都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就其诉讼请求详细说明在哪形成的报酬、什么时间形成的报酬、和谁主张权利,不排除原告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劳动监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原因就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盘龙公司有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盘龙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和数额均属实,应由于合新按约定给付;盘龙公司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于合新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合新答辩称,于合新不认识也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前从未向于合新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在新柳城工地工作过,原告起诉状中称经被告***介绍到工地干活,提交的证据是***签字的工资表,但却把***作为被告,而***的答辩意见是要求于合新按约定给付,明显是原告与被告***进行串通,属于恶意诉讼。实际情况是于合新将从被告盘龙公司承包工程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并于2018年已经结算完工程款,现尚欠***水电费总计13,090元。劳动监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原因就是原告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盘龙公司承包了新柳城的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于合新,于合新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电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6年10月被告***找原告***到其承包的新柳城工地从事电工工作,约定工资150元一天,***在此工地干活20天,工资总计3,000元。后因被告***未给付3,000元工资,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向于合新追讨所欠工资。在劳动监察大队,被告***承认所欠原告工资3,000元的事实,并在工资表上签名。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人工资表、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投诉登记表、结算往来账、借条、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并拖欠劳务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应由于合新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意见,因被告***承认原告系其雇佣,且其未提供应由于合新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被告于合新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盘龙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2016年9月,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合新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红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于亚男
书 记 员 杨丽飞
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