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颖,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新柳城C2区C35-2/C35-3/C35-4幢1单元1层01015。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新柳城C1区C33-3/C33-4/C33-5幢1单元1-2层01013。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庆东,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孟庆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3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孟庆东、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3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认定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结合公平原则认定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已经在2021年1月1日依法被废止失效,一审法院适用失效法律进行裁判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欠付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其作为违法转包人,由于其违法转包,才导致了孟庆东的违法分包,其对上诉人的损失具有过错,所以其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庆东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且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其不欠付孟庆东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该予以纠正。综上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纠正,请求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将孟庆东的工程款付清,而且工程款已经超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孟庆东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孟庆东、盘龙建筑公司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900,000元;2、盘龙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全部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被告盘龙房产公司与被告盘龙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盘龙房产公司将位于朝阳柳城街道波赤村的凤鸣朝阳5号岛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盘龙建筑公司。2018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盘龙房产公司将位于朝阳柳城街道波赤村的凤鸣朝阳1、2号岛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盘龙建筑公司。2018年4月17日,被告盘龙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李峰宪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凤鸣朝阳5号岛项目的主体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李峰宪。2018年6月8日,李峰宪出具委托书一份,由被告孟庆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理领取工程款及其他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至此工程完毕为止。此后李峰宪退出,由被告孟庆东实际履行上述5号岛《承包协议书》,对此被告盘龙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并且按照《承包协议书》的承包规则,将凤鸣朝阳1、2号岛项目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孟庆东。2018年6月26日,被告孟庆东与原告**、案外人廖治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凤鸣朝阳2号岛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廖治清,施工项目为打灰、砌筑、钢筋、架子、木工。同时将凤鸣朝阳5号岛部分工程分包给**、廖治清。原告**及案外人廖治伟对分包的凤鸣朝阳2号岛、5号岛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撤出案涉工程。2018年11月20日,**、廖治清与被告孟庆东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双方对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进行确认后结算,截止当日总计应结算工程款为3,600,000元,其中应结算人工费为2,700,000元。双方于同日自愿解除合同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廖治清与开发商进行工程款索要,孟庆东负责配合,**、廖治清自愿放弃向孟庆东索要工程款的主张。截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盘龙建筑公司应付孟庆东承包的凤鸣朝阳1、2、5号岛项目工程款10,007,864元,实际付款7,603,243.25元、以房抵账841,167元,合计8,444,410.25元,尚欠1,563,453.75元。因案涉2号岛、5号岛项目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给付问题,孟庆东无力支付工资款,经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盘龙建筑公司(甲方)、孟庆东(乙方)、**、廖治清(丙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支付工资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支付丙方工资款2,782,446.5元,该笔工资款在甲方和乙方结算工程款时在应付的现金部分中扣除;甲方分三次付清拖欠丙方的全部工资款,至2019年8月25日前付清。被告盘龙建筑公司经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为孟庆东承包的凤鸣朝阳1、2、5号岛建筑工程垫付人工费共计4,977,612.26元,其中包括向**、廖治清分包项目人工费2,782,446.5元。此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800,000元工程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廖治清表示不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由**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孟庆东、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上述款项的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辽1321民初19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孟庆东、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上述款项的等值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被告盘龙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李峰宪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盘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孟庆东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被告孟庆东与原告**及案外人廖治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本案案涉合同中,李峰宪、孟庆东、**作、廖治清为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被告盘龙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李峰宪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盘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孟庆东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被告孟庆东与原告**及案外人廖治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关于被告盘龙房产公司、盘龙建筑公司及被告孟庆东是否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现在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盘龙房产公司,盘龙建筑公司、孟庆东属承包人和违法转包、分包人。被告盘龙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盘龙房产公司,盘龙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说明及发票证,被告盘龙房产公司已经结算付清工程款,故被告盘龙房产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盘龙建筑公司截至2019年1月15日应付孟庆东承包的凤鸣朝阳1、2、5号岛项目工程款10,007,864元,实际付款7,603,243.25元、以房抵账841,167元,合计8,444,410.25元,尚欠1,563,453.75元,对此盘龙建筑公司与孟庆东均予以认可。此后因案涉凤鸣朝阳1、2、5号岛项目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给付问题,孟庆东无力支付工资款,经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盘龙建筑公司经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为孟庆东承包的凤鸣朝阳1、2、5号岛建筑工程垫付人工费共计4,977,612.26元,其中包括向**、廖治清分包项目人工费2,782,446.5元,因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盘龙建筑公司已向孟庆东足额支付、垫付了工程款及人工费,在此情况下,盘龙建筑公司无须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盘龙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庆东虽然主张其与原告已经协议约定,原告向开发商进行工程款索要,孟庆东负责配合,原告自愿放弃向孟庆东索要工程款,因此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现被告盘龙房产公司向盘龙建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被告盘龙建筑公司亦已足额支付、垫付了工程款及人工费,故被告孟庆东作为与施工人**、廖治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的责任,被告孟庆东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孟庆东就案涉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孟庆东应付工程款人民币3,600,000元,其中扣除被告盘龙建筑公司已垫付的人工费2,782,446.5元,现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800,000元,未超过上述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没有对利息的给付时间做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已于2018年11月20日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该日应视为工程交付之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0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应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孟庆东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庆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2018年6月26日,原审被告孟庆东与上诉人**、案外人廖治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如欠付工程价款,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司法解释理解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