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融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雁密路97号院2号1层101等4套(3号楼1层-5层101-057)。
法定代表人:李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新柳城C2区C35-2/C35-3/C35-4幢1单元1层01015。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新柳城C1区C33-3/C33-4/C33-5幢1单元1-2层01013。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融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融华公司)与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海纳建筑公司)、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1、北京融华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果之园签证部分、草之园、草之园二期、林之园、大凌河风车广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为查明案涉工程款数额,保护各方当事人审级利益,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应结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必要时通过鉴定程序确认案涉工程款数额。2、盘龙海纳建筑公司、盘龙房产公司在一审中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发回后,原审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具体案情,依法公平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融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
件受理费98,813.3元予以退回。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