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02民初4918号
原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055692104D。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
被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新柳城C2区C35-2/C35-3/C35-4幢1单元1层01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558154594B。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位于北票盘龙购物广场基础工程由二被告找原告为其施工。2016年11月16日,施工完成后经核对工程量,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北票盘龙广场(***)项目部实际发生费用结算书》,经研究同意支付25万元整。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劳务费25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提起诉讼请求之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及现住所地均在朝阳县,合同履行地在北票市双河管理区,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交给朝阳县人民法院或北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结合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办公用房照片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朝阳县佰宏金融大厦,故可以认定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朝阳市朝阳县,因被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为朝阳市朝阳县,故朝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朝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亚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