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1995号
原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新柳城C2区C35-2/C35-3/C35-4幢1单元1层01015。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雁密路97号院2号1层101等4套(3号楼1层-5层101-057)。
法定代表人:李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德玉,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融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铭,被告北京融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凤鸣朝阳(果之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凤鸣朝阳(草之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凤鸣朝阳(草之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凤鸣朝阳(特选元宝枫)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凤鸣朝阳(林之园及大凌河北岸乔木)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等已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5月份开始,原告陆续与天津天开锦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凤鸣朝阳(果之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与成都智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凤鸣朝阳(草之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北京融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凤鸣朝阳(草之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凤鸣朝阳(特选元宝枫)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凤鸣朝阳(林之园及大凌河北岸乔木)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天开公司将与原告签订的(果之园)合同、成都智利公司将与原告签订的(草之园)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被告北京融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北京融华公司重新签订了(果之园)、(草之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除签订日期外,内容未变。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北京融华公司存在着部分项目未施工,或仅施工一部分且收尾不完善,有破损的情况;园路透水混凝土开裂,路基、路边石下沉,面层漆脱落,没有完善施工内容,路边石弧度不美观,灯带脱落;浇水或下雨后大量泥土冲积到路面,取水口损坏,排水井未抹灰;绿地地形下沉严重,施工处理不到位,遇水下沉后更加严重,凹凸不平,平整度、饱满度极不符合施工要求及规范,另外,草坪成坪差距巨大且有很大一部分草坪在栽植后枯死现象严重;苗木检疫合格证在我方多次催促下乙方迟迟拒不提供,同时苗木还存在不符合合同及报价清单上约定的规格条件,苗木大量死亡等诸多问题。有些情况被告书面承诺及时整改,但几个栽植期下来仍无动于衷,有些情况被告干脆拒绝整改。2021年春季的栽植期(一般为3月15日-5月15日)已过,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原告曾于2021年6月4日以《联合验收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接函3日内派人配合验收工作,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一切权利,原告接收所有项目即合同全部解除,限定验收完毕期限为2021年6月15日之前,但被告拒绝配合联合验收,置若罔闻,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施工的项目成果不符合景观园林施工及验收相关规范,同时不具有观赏性,未达到园林景观使人赏心悦目及未能实现合同要求的最终目的,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极不公平,政府对此更为不满。无奈,原告已于6月15日全部接收涉案工程,请法院先行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融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矛盾,原告要求确认五份合同解除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已于2021年6月4日向针对原告的联合验收通知已经给原告做出回复,原因是被告已经依据合同将原告的六项分包合同已经施工完毕,其中两份合同双方已经验收完毕(草坪广场合同双方未签订,但是原告在朝阳市风车节活动过程中已经实际使用,风车节过程中因为观赏人员太多,将草坪破坏严重,事后被告方也进行了维护,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损害结果是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应该让被告承担责任);还有3份合同被告已经施工完毕进入养护期,但是原告拖延不予验收,目的就是将养护期无故延长让被告免费给原告维护,所以说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当针对合同提起质量异议之诉,不是本案中解决的问题,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和维护费1500多万元,针对原告拖欠被告工程进度款和到期的维保费,被告已经在贵院起诉,现在羊山法庭未确定开庭时间,起诉前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委托其他公司进入被告的工地强行维护、修理和拆卸,对大量苗木造成死亡和枯竭,目前该侵权事实还在持续中;作为被告本着诚信原则始终在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工程进度款一千多万元按合同约定立即给付被告,在此之后被告可以对栽植的枯竭树苗依法按照图纸给其进行补栽,导致本案今天现在施工现场的情况是由于原告迟迟不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资金进行补栽树苗,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概念,原告之所以起诉就是在自己委派第三人强占被告工地同时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管是事实还是法律上都是违反合同的约定,目的就是通过各种手段对外地企业打压,不给工程款,逼迫自动退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维护期还剩一两年不等,原告就是借用维护期不给原告验收拖延时间,达到自己无偿让被告给其继续维护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五份施工合同,其中包括《凤鸣朝阳(果之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12日签订)、《凤鸣朝阳(草之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16日签订)、《凤鸣朝阳(草之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20日签订)、《凤鸣朝阳(特选元宝枫)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31日签订)、《凤鸣朝阳(林之园及大凌河北岸乔木)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20日签订)。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验收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合验收通知》,告知被告原告准备对五份施工合同涉及的项目工程分别进行验收,及验收标准。同时告知被告,收到此函3日内派人带委托手续到原告公司配合相关验收工作,否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一切权利,由原告接收所有项目;如双方顺利验收结束后,原告立即接收以上项目的养护权和管理权,依据合同扣除相关费用,进入结算程序;如2021年6月15日之前不能完成验收,原告将于6月15日接收养护权和管理权。被告于2021年6月4日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于当日向原告发出《联合验收通知单回复函》,表示对原告的《联合验收通知》有疑问,要求原告给予合理的说明及公平的解决方案,并对工程验收及养护问题向原告作出说明;同时,对于原告通知中的意见,被告表示不能接受。此后,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之前未能完成工程验收,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施工合同、《联合验收通知》、《联合验收通知单回复函》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解除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或情形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做出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可以经协商一致解除案涉五份施工合同,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双方已于2021年6月15日合意解除案涉五份施工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另外,如果原告单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但原告在2021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的《联合验收通知》中并未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且于2021年6月15日也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本院不能确认案涉五份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于景皓
书 记 员 孙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