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朝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303执异7号 案外人: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化彬,院长。 委托代理人:***,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朝阳县,系该医院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北段9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朝阳龙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海河路五段144号1层104号、2层2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朝阳龙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对本院冻结其账户内280,000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称,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自主经营,没有欠过任何人欠款,我医院曾借款给**公司,**公司打入我医院账户的钱是还欠医院的欠款,是我医院的钱,与**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账户内28万元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冻结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账户内的28万元是***交付给**公司的购房款,这28万元是**公司的钱,我不同意解除冻结。 被执行人朝阳龙城**实业有限公司称,没有意见,这笔钱是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钱,同意解除冻结。 被执行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没有意见,这笔钱是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钱,同意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与**公司、朝阳市第二十四中学、第三人于红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8日作出(2020)辽13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99,927.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999,927.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4元,减半收取计9,392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36,392元,由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0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3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朝阳龙城**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辽13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朝阳龙城**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与被执行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履行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3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22年11月15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2022)辽13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银行存款28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载明:“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在我处的06805601040006282账号存款应冻结280000.00元,已冻结114,331.35元,未冻结165,668.65元,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1月18日,本院分别向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公司送达了(2022)辽13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22年1月7日,***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2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路××段××号××**××层××的房屋,当日***支付了1万元定金,**公司出具了1万元定金的收款收据。2022年1月10日,***向**公司支付28万元房款,此款汇入了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账户,**公司为***出具了32万元的收款收据。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2020)辽13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3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2022)辽13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证,(2022)辽13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案外人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公司、**公司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公司指令买房人将房款汇入案外人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账户,此行为显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案冻结的28万元存款系**公司售卖房屋所得价款,应为被执行人**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中冻结该款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朝阳市龙城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杨 彤 人民陪审员 田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