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朝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满德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501。
法定代表人:王凤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继湘,朝阳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德富,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郭永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朝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满德富、原审被告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法院(2019)辽13民终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满德富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作意向书》所载明的“建筑面积数额9141.98”平米、“平米造价1050元”、工程总价款的“9599079.00”万元及落款时间等手写字体均系满德富自行书写,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该意向书时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是空白的,没有手写部分,申请人已提交自行保留的空白意向书,除没有满德富填写的手写部分外,其他均一致。该意向书并不是正式合同,只是为了让满德富等实际施工人交纳意向书载明的30万元进场保证金所订立,且根据满德富填写的订立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此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而“建筑面积数额9141.98平米”是在2010年工程竣工验收后确定的建筑面积,可见内容是满德富后填的。2、关于案涉工程的平米造价问题,后期又形成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工程造价为830元每平米,但满德富拒绝在该合同上签字,与满德富一起施工其他三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均是按照七、八百元每平米签订的合同,满德富要求按照每平米1050元确认工程造价没有事实根据。且申请人提供与案涉工程同期同地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也就是每平米七、八百元。3、申请人已向满德富支付工程款7088191.6元,根据每平米造价830元计算,已不欠满德富工程款。4、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双方各执一词,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满德富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申请人朝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作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能够确认该意向书的真实性,应当按照该意向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原审依据该意向书载明的每平米1050元确认工程造价标准正确,并据此判令朝阳房地产公司给付其尚欠的工程款2510887.4元,并无不当。朝阳房地产公司虽提出该意向书手写部分系被申请人自行在空白合同上填写,但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人名章视为对合同持有人的无限授权。关于朝阳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3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从没认可过,在当时的建筑市场作为框架结构的工程根本干不下来。关于朝阳房地产公司提出与案涉工程一起建设的另外三栋楼均按照每平米七、八百元建设,因2#、4#楼是砖混结构,3#楼虽是框架结构,但是一梯两户,被申请人建设的1#楼是一梯三户,且工程的复杂程度也不一样,没有可比性。据此请求驳回朝阳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满德富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问题,原审依据满德富提供的申请人朝阳房地产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作意向书》所载明的“平米造价1050元”、工程总价款“9599079.00”元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但朝阳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意向书载明的手写内容系满德富自行书写。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满德富对其提交的意向书载明的手写部分系其单方书写并不否认,朝阳房地产公司亦提供已方留存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作意向书》,内容除满德富手写部分处为空白外,其余与满德富提交的意向书基本一致。因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作意向书》名称只是意向书,并不是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存在工程价款等内容由实际施工人单方自行书写等情况,发包方对该内容亦不认可,且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标程序,没有中标的标价,亦未进行最终的工程决算,因此,原审仅依据满德富单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作意向书》载明的内容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依据不足,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审查确认,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朝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