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民初字第03410号
原告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兆云,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耿士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兆云,被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诉称,被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被告对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予接收。2003年,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八里堡村的部分城中村改造工程,当时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条件是原告先替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交300,000元的工程抵押金,并口头约定,此款属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暂借,日后偿还并给付相应利息。2004年3月22日,原告分两笔以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交纳工程抵押金10万元和20万元。当时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人高树久在收据背面标明“此款是新宇公司交”,并将收据存于原告处,答应日后偿还。后原告多次找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追要此款,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改制后,原告又找被告泽林公司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托至今日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工程抵押金300,000元,并从200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企业,其改制后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同时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证明不了被告与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承接关系,也证明不了其与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双塔区八里堡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向原告借工程抵押金300,000元。2004年3月22日,原告新宇公司分两笔以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交纳了工程抵押金300,000元,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为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据了两份收款收据,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高树久在上述两份收款收据背面注明“证明,此款是新宇建筑安装公司交,经手人:高树久”字样后将上述两份收款收据交付给原告新宇公司。2004年4月份,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原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八里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朝阳市双塔区八里堡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八里堡村民委员会将八里堡村城中村改造工程A段建筑面积为25,533.25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4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向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交纳了82万元的工程抵押金。2005年末,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八里堡村民委员会划归龙城区政府管辖,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八里堡村民委员会就八里堡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手续进行了交接,并将剩余资金移交给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八里堡村民委员会,龙城区政府工作人员亦在相应交接手续上签了字。区划调整后,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八里堡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龙城区政府将八里堡村城中村改造工程进行重新规划,工程项目被迫停止。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4月更名为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经济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泽林公司多年来一直催促八里堡村委会、龙城区政府履行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但始终未能协调解决。后龙城区政府将该上述城中村改造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开发建设。2013年,被告泽林公司以原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原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八里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朝阳市双塔区八里堡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未能最终履行为由将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和龙城区人民政府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和龙城区人民政府返还原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交纳的82万元工程抵押金并给付工程违约金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朝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返还泽林公司工程抵押金8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14,993.75元。后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原告新宇公司以原朝阳市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交纳工程抵押金时曾向其借款300,000元为由将被告泽林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收据、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朝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新宇公司所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能够充分证明2004年3月22日原告新宇公司曾分两笔以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交纳了300,000元的工程抵押金。虽然被告泽林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此款项系原告交纳,但上述收款收据背面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树久书写的“此款是新宇公司交”且将上述收款收据交付给原告已经足以说明上述款项是原告以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交纳的。虽然被告泽林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原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上述款项系其交纳,而被告泽林公司却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在当时原告欠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款项,说明当时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交纳工程抵押金向原告新宇公司借款300,000元。虽然被告泽林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新宇公司所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中没有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因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收款收据系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向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据的,并不需要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字或盖章。虽然被告泽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与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主体错误,但其在庭审中却认可其是由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更名而来,虽然公司的名称和经济性质发生了变更,但经济实体并未发生变化。即然被告泽林公司与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只是名称变更关系,其自然应对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承接,且其对原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朝阳市双塔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交纳的82万元工程抵押金及工程承包合同的违约金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和龙城区人民政府主张了权利。故此,被告泽林公司应对原告新宇公司于2004年拆借给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300,000元工程抵押金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新宇公司要求被告泽林公司偿还其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但又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新宇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被告泽林公司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4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林公司提出的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其与龙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承接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已述,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抵押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