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燕州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16号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出庭) 上诉人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更,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建设单位未签字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被上诉人向东大道乡政府移交工程违反合同约定,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3、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是为了留住全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的事实,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市土地整理中心出具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于2015年4月完成技术复核的情况说明,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二、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尚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如何验收,争议双方有合同为证。根据合同约定,由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验,之后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终验。监理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不合格是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监理单位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由此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拒不到场参加质量核实工作,导致核实工作无法开展。上诉人已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80%工程款,被上诉人不能违反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也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三、案涉工程属于重大国家投资**工程,工程是否通过验收合格应从严把握。工程拨款程序非常严格,工程资金由市土地中心审核后,再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决算审计予以拨付。第三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判断。由于监理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双方无法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应释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是施工完毕之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经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组卷时形成的证据,并且这个工程档案作为工程竣工档案已经移交给上诉人,所以是否加盖公章的问题,由其后期自行决定。二、关于向东大道乡政府移交工程违反合同约定,这个说法不成立。因为当地实施的是政府工程,所有的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都是移交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再移交给当地的村委会。而本案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移交给乡政府,乡政府又移交给当地的村委会,并且有当地村委会的书记签字。三、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验收申请报告和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说是为留住综合治理项目资金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工程合格之后而出的验收报告,并且已经给我们出具验收合格的证实,并且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已经返还给***。四、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情况说明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不成立。情况说明是发包人对施工情况的一种认可,并不存在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五、涉案工程2013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共分为五项都有分项验收,并且最后有总验收,我们已经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并且监理也在验收报告上签盖章确认。我们只要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就得验收,如果不验收那是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已接收竣工档案,并且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我们,并且该工程也已经实际使用。六、在二审中提重新鉴定,我们不予认可,并且工程从2013年竣工到现在已经八年的时间,这个工程早已物是人非,能否反映当时的现状并不确定,并且所施工的工程据我们了解有一部分修建高铁线路都已经被征占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16,958.19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总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朝阳县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四标段土地整理工程。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土地整理项目第十四段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4,666,853.95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1月25日,合同项目实际开工。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质量评定为合格。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办理工程设施移交手续。2017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十四标段已竣工,并于2015年4月完成技术复核。2013年6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1,254,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12,853.95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416,958.19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人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朝阳县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四标段土地整理工程的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印证,予以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土地整理项目第十四段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4,666,853.95元的事实,有《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合同书》印证,予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印证,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质量评定为合格的事实,有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印证,予以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254,000元的事实,有《建筑统一发票》印证,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办理工程设施移交手续的事实,有《工程设施移交单》印证,予以确认。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应为1,412,853.95元。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故被告关于***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经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质量评定为合格,故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验收申请报告、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均系为留住全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所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2,853.95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3元,由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份组卷分部工程验收签证,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共计四项,均由监理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认为,这仅仅是实际施工人***单方面提供的,并没有得到发包人组织的验收,这个验收的前提条件是县土地整理中心接到文件,如果不组卷申报验收材料,省里就把资金停止拨付,这个是他们在2014年7月4日省里下发的紧急文件,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发出通知,他们组卷,并没有实际验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朝阳县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四标段土地整理工程,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质量评定为合格。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办理案涉工程设施移交手续。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十四标段已竣工,并于2015年4月完成技术复核。上诉人已向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4,000元。2017年1月24日,上诉人已退回被上诉人合同保证金4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1,412,853.95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3元,由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