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650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燕州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16号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第三人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16,958.19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总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朝阳县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四标段土地整理工程。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土地整理项目第十四段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4,666,853.9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全部工程进行施工,现原告按照合同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与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办理工程设施移交手续。经朝阳燕都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变更预算审核,变更后增加资金104.24元,现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32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416,958.19元至今未结算。第三人作为承包人,怠于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25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辩称:1.***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项目系朝阳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朝阳市燕都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进行招标的第十四标段,中标单位是新宇公司,而非***。根据《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该合同仅能约束被告与新宇公司,与***无关。新宇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部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转包或分包本工程,被告从未同意承包人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25条的规定,***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工程款的工程量未予以核定,被告没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的发放流程是:新宇公司***监理公司提交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监理公司审核后签发付款证书,被告收到支付证书核查后上报市财政,由市财政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新宇公司。自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仅收到两份支付证书,并已将支付证书核定工程款支付给新宇公司。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的支付证书,但收到了鸿利监理公司关于工程“偷工减料不合格,不予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和“涉案工程放弃核量、竣工验收、终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根据新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部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根据承包人施工进度和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分期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1、承包人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通过后,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2、工程款计算以审计的最终结果为准。”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有关诉请工程款的工程量未予核定,且鸿利监理公司反映涉案工程未予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被告没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朝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心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朝阳县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四标段土地整理工程。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土地整理项目第十四段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4,666,853.95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1月25日,合同项目实际开工。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质量评定为合格。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办理工程设施移交手续。2017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十四标段已竣工,并于2015年4月完成技术复核。2013年6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1,254,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结算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12,853.95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416,958.19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内部承包协议书,验收申请报告,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工程设施移交单,情况说明;另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人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朝阳县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四标段土地整理工程的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土地整理项目第十四段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4,666,853.95元的事实,有《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合同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质量评定为合格的事实,有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254,000元的事实,有《建筑统一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朝阳县东大道乡人民政府办理工程设施移交手续的事实,有《工程设施移交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1,412,853.95元。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故被告关于***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经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质量评定为合格,故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验收申请报告、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均系为留住全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所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2,853.95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3元,由被告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金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