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市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海纳丽景A区2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龙泉街道吴家洼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凤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朝阳市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旭,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盖章是证明租赁设备用于上诉人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二、洽谈租赁业务与接收租赁物的是原审被告***。三、被上诉人已收回大部分租赁物,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关系,后期租赁费计算无依据,租赁价格与市场价格也不符。四、租赁人不是上诉人员工,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朝阳市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2、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租金37,715.84元(至2017年5月13日),并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标准继续给付租赁费用;3、判令被告按照租金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租赁器材的名称、规格、价位、原值详见明细表,所用材料价位以提货单为准,原告方不负责装卸运输费用,如果租赁物丢失,按照产品原值百分之百赔偿,并按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赔偿金,被告方每月结算租金并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如到期不履行应承担租金和租金总额30%给付违约金,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由双塔区法院进行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5年10月17日起陆续出租给被告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共8次(详见提货单)。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至2017年5月13日止,累计欠租金37,715.84元;还有部分租赁器材没有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了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外,还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对未归还的器材应予以归还,不能归还的按照约定价格予以赔偿。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原告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定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租赁合同需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1、租赁器材的名称、规格、价位、原值详见明细表,所用材料价位以提货单为准。2、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在承租期间,对所租器材只有产品使用权,无权转借、转租或未经甲方同意转移其他工地使用,更无权销售、抵押,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租货物,费用乙方承担。3、甲方不负责装卸运输等费用,如甲方拉运货物时费用计在乙方。乙方在提取(或收到)所租器材时,必须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当面提出更换,否则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4、押金: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交所租器材原值的50%的押金,押金不视为租金,合同终止时退给乙方。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算,至退货之日止。在租货时,如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收租费,租赁产品丢失继续收租金,丢失赔偿按产品原值的100%赔偿。并以产品原值总额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赔偿金,此赔偿金由承租方支付。5、承租方需每月结算租金并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如到期不履行应承担租金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6、乙方在回送租赁器材时,不准以旧换新,以短代长,(以提货单,退货单的型号、尺寸为准)否则收取器材原值100%的赔偿费。7、钢管严重变形的另收产品总值50%做为赔偿金,轻弯曲按原值的5%收修理费,丝杠、大头拐、丢失螺母每个赔5元,托板每个赔5元。扣件断、裂烂赔偿100%,缺钉少母,每个螺钉赔偿0.7元。各种器材丢失按明细表赔付。8、每年必须交清报停前租金,如未付清即便签了报停或停工报告也不生效。继续计收租金。9、在签定此合同时,甲乙双方认可上述条例,甲乙双方应共同信守合同,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双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中记载各项器材的原值分别为扣件十字每个8元、转向每个8元、接头每个8元、钢管每米20元、木跳板每块100元,约定扣件十字、转向、接头、日租金每个0.008元,钢管日租金每米0.008元,木跳板日租金每块0.25元。特别约定:每月现金结算。备注:本表租费不含税票价,押金、租金以收据为准。2015年10月17日,被告的提货人***在原告处提货,6米钢管320根、4米钢管130根、3米钢管30根、1.5米钢管500根、十字扣件2,490个、扣件接头240个、扣件转向120个、4米木板100块;2015年11月3日,被告提货6米钢管150根、3米钢管170根、扣件接头450个;2015年11月4日,被告提货6米钢管40根;2015年11月25日,被告提货6米钢管60根、4米钢管25根、十字扣件390个、扣件接头90个、4米木板30块;2015年11月28日,被告提货1.5米钢管40根;2016年6月3日,被告提货6米钢管45根、4米钢管15根、2米钢管60根、十字扣件200个、扣件接头35个,扣件转向10个;2016年6月11日,被告提货跳板20块;2016年8月29日,被告提货6米钢管20根、3米钢管6根、2米钢管18根、十字扣件74个、扣件接头6个。2015年11月5日,被告退货3米钢管51根、2.5米钢管2根、1.5米钢管153根、十字扣件1060个;2016年4月9日,被告退货4米木板19块、6米钢管110根、4米钢管29根(虽退货单记载10根,但此处以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记载的退还29根为准)、3米钢管55根、2米钢管8根、1.5米钢管60根、十字扣件430个;2016年4月23日,被告退货6米钢管43根+154根、4米钢管5根+24根、3米钢管16根+59根、2米钢管6根、1.5米钢管60根、5米钢管2根、扣件717个、4米木板64块;2016年6月24日,被告退货6米钢管34根、3米钢管2根、4米钢管35根、扣件168个、跳板11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依法刻制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单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故在订立合同时,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之后该合同即告成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条件有特殊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文首约定租赁合同需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即签字或盖章生效,并未约定必须既盖章同时亦签字才能生效,故关于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租赁合同中只有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租赁合同对其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因有二。其一,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书》,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二被告在该协议书中体现的承包关系不能否认被告***系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亦不能证明被告***并非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二,即使被告***并非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愿将公司印章外借他人(被告***)使用,应视为公司授权他人使用(被告***)公司公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理由同上,不再赘述。综上,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承租方的身份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承租方需每月结算租金”,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又未能在逾期后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关于租金的数额,虽然租赁合同对日租金有所改动,且签订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未在更改处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但合同所做的更改是将原有单价降低,而原告亦是按照更改后的较低日租金(扣件十字、转向、接头日租金每个0.008元,钢管日租金每米0.008元,木跳板日租金每块0.25元)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未更改的也是按低于租赁合同记载的日租金主张权利,同时合同中更改后的日租金也与同类市场交易价无明显差异,故本院对租赁合同中更改过的日租金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计算单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因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有租赁合同和提货单、退货单为证,租赁事实存在,本院按租赁合同中更改后的有利于被告方的较低的日租金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提货人)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计算出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13日的租金数额为35,935.984元(计算方式详见租金及数量计算清单),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单及对账单中有关木跳板的数量有误,未减掉2016年4月9日退回的19块木跳板,未归还的木跳板数量应为56块,原告关于木跳板的租金计算有误,自2016年4月9日起多算了19块木跳板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7年5月13日的租金37,715.84元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租赁产品丢失继续收租金,丢失赔偿按产品原值的100%赔偿”,故被告应返还尚未退还给原告的各项建筑器材:钢管2,654.5米,扣件十字779个,接头821个,转向130个,木跳板56块(计算方式详见租金及数量计算清单),若不能返还,应按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器材原值照价赔偿(扣件十字每个8元、转向每个8元、接头每个8元、钢管每米20元、木跳板每块100元),并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扣件十字、转向、接头日租金每个0.008元,钢管日租金每米0.008元,木跳板日租金每块0.25元继续给付原告租金。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承租方需每月结算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如到期不履行应承担租金和租金总金额30%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算租金,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租金总金额的30%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22日之间报停了承租设备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报停记录且提货单显示2015年11月28日仍在提货,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所有租赁物已经全部归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交所租器材原值的50%的押金,押金不视为租金,合同终止时退给乙方”,故如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如在签订合同时交付押金,本案中不做抵顶,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可另行向原告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主张返还押金的权利。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人民币35,935.984元(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13日),并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扣件十字、转向、接头日租金每个0.008元,钢管日租金每米0.008元,木跳板日租金每块0.25元,以实际未返还器材数目为准给付原告租金(截止2017年5月13日未返还器材数目为:钢管2,654.5米,扣件十字779个,接头821个,转向130个,木跳板56块);三、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钢管2,654.5米,扣件十字779个,接头821个,转向130个,木跳板56块,如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返还租赁物,则在上述归还期满后十日内,按扣件十字、转向、接头每个8元、钢管每米20元、木跳板每块100元,以实际未返还器材数目为准向原告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赔偿租赁物损失;四、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违约金10,780.7952元(35,935.984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预交),由被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朝阳市开发区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于2017年9月18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朝阳市老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文首约定租赁合同需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即签字或盖章生效,并未约定必须既盖章同时亦签字才能生效,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是法人意思表示的标志,故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撤回对原审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法律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关于租赁关系已解除,大部分租赁物已返还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朝阳市中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