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302民初3823号
原告**凤,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竹林路五段200号207C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武莹,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朝阳鑫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3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燕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