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双塔区金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02民初2794号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金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61364680N。
法定代表人:辛波,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525769994,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北路山水鑫苑28号401。
法定代表人:曹正义。
被告:曹正义,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金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正义、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金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70万元,并打了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中第五条5.3约定了以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偿还借款;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即“第六条6.1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则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以全额本金作为基数,以月息二分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6.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正义与原告签订抵押、质押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该笔贷款经两次展期。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正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为贷款提供担保。嗣后,经催要三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2年4月29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3破审7号裁定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自有资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系从合同,故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系从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成
人民陪审员  任秀红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俊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