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3民再9号
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26017370M。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大连恒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78号百年港湾1楼2-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6440297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辽宁先河(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恒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辽0213民初2789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辽0213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大连恒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再审称:要求撤销(2019)辽0213民初2789之一号民事裁定。理由为:2019年4月18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诉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恒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辽0213民初2789号。2019年7月3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3民初2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大连恒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因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拒绝接收,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在该裁定已生效的情况下继续审理并作出(2019)辽0213民初2789之一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送达,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大连恒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所述属实,(2019)辽0213民初2789之一号民事裁定应当撤销。
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2019年4月18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诉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恒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辽0213民初2789号。2019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3民初2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大连恒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依法撤销,本院对该案就已无管辖权,无权就该案作出任何审理和裁判行为,故本院其后于2020年4月16作出的(2019)辽0213民初2789之一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辽0213民初2789之一号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白 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