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哲,**,均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哲,**,均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满族,1969年10月7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审被告谷红英,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生,住所地同上。
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6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谷红英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案涉授信额度协议中乙方系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述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晓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