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86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宇,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经营部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1997年2月至199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2月至1998年7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及理由:***于1993年7月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由北京市人事局分配到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宇通构件厂工作,合同期为1993年7月至1998年7月。2021年12月,原告发现自1997年2月至1998年7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至原告社会保险待遇受损,因此,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此期间的保险。自原告知道此情况后积极与被告沟通补缴事宜,但被告拒不承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目前,作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宇通构件厂已注销,原告无奈诉至贵院,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是我公司在2000年之前的名称。我公司不承认1997年2月至1998年7月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我公司经过排查询现有档案,没有跟原告的劳动合同和直接的资料,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单位无法确认。我公司已经协助原告在今年1月份代缴了1997年2月至1998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他个人出了费用。在今年1月初,原告到我公司人力部门跟我们协商他要补缴这部分保险,我们查了之后告诉他如果交的话只能他个人承担,根据原告的意愿,我公司人事去社保局查过原告的档案关系在宇通构件厂,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是宇通构件厂主管单位。原告还去了劳动仲裁调查过,但是劳动仲裁也没有找到直接的依据,所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1993年7月在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北京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水泥构件厂(曾用名王化构件厂)上班,并由该水泥构件厂支付月工资,***工作到1995年或者1996年冬季。后因为王化构件厂效益不好就外出打零工了,一直工作到1998年5月,***在这期间一直在外边打工挣钱,因未向宇通构件厂提供劳动,故该企业没有给***发放工资。1998年5月17日,***从北京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水泥构件厂调到了北京市怀柔红螺寺管理处,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北京怀柔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作为原告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加盖了公章,怀柔县人事局于同年7月21日盖章同意调入。***于2022年1月得知1997年2月-1998年7月没有交保险故其申请了仲裁,2022年2月8日,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是宇通构件厂的行业主管单位,宇通构件厂当时是自主经营,这个公司员工社保和工资发放等都是独立自主的,主管单位不干涉宇通构件厂的经营。***就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缴费信息。3、商调干部登记表。4、1993年7月15日报到通知书。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证据1、2和证据4的真实性并称没有看到证据3原件。***调出王化构件厂时工作一年半从事技术员,1995年之后***陈述说出去打零工并没有在王化构件厂任职,故他要求1997年2月至1998年7月跟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支持。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2022年1月14日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认表证明在2022年1月14日其公司已经协助***到社保科核算了1997年2月至1998年6月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金额,但需要***本人到银行缴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加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通过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于1996年冬季开始至1998年5月即自行离开了北京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水泥构件厂外出打工,期间***一直未向北京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水泥构件厂提供过劳动。故***现在要求确认其和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自1997年2月至1998年7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上述期间之内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玉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 明
书 记 员 杨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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