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40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福缘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宇,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怀建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怀建集团支付工程欠款 2 176 131.08元;2.判令怀建集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怀建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怀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嘉诚热力公司在湖光供暖站召开施工动员大会,我带领自找的工人于当日入场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青春路九号院、四号院、六号院、一号院、三十二号院、三十五号院、六十八号院的管网改造工程,2019年5月21日该工程结束。此工程劳务费共计3 026 131.08元,怀建集团已支付部分工人工资850 000元,剩余的工人工资、辅材及安全文明施工、食宿交通费2 176 131.08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怀建集团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1.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为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我公司,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张伟,项目部负责施工、工程进度、质量管理、材料采购、日常工作安排、机械作业安排等工作,工程由项目部向外分包,我公司负责合同备案和工程监督管理。后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前期进场施工后就撤场了,没有向我公司报备,直到工人信访我公司才知道此事,后续工程的施工有可能是张伟直接分包给了各个班组;2.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诉称的施工工程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希望***如实提供雇佣人、雇佣关系及施工范围的完整情况,我公司也愿意配合解决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与怀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怀建集团承建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后怀建集团与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按发包方图纸及电子版图纸要求进行土方开挖、起旧管、焊接、回填、恢复路面等一切劳务。后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进行少量施工工程后停工,后续工程由各个班组进行施工。2022年1月19日***以怀建集团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怀建集团坚持答辩意见,不认可***的诉讼请求。
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问题,***称当时是通过朋友姜淑琦介绍去工地施工,与怀建集团项目经理张伟口头约定的,张伟说不用签合同,先干活,对施工工期、工程量、价款等都没有约定,开始只让干劳务工程,后来包括材料款都由自己垫付;怀建公司称张伟确实是该公司项目经理,经与张伟核实,不存在与***的直接雇佣关系。
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称实际施工范围包括青春路九号院的管道开挖、填埋及恢复、地上物拆除、绿植移栽、楼底盘管道改造;青春路四号院、六号院、一号院、三十二号院、三十五号院、七号院的管道开挖、填埋及恢复、地上物拆除、绿植移栽;青春路六十八号院的地下室管道改造。怀建集团称***提供的确认单没有怀建集团签字或盖章,并且***也没有向怀建集团移送这些材料,故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称施工过程中怀建集团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怀建集团项目经理张伟、田青说如果怕不给钱该撤就撤,这样其于2019年5月21日撤场,撤场时涉案工程已完成大概90%。怀建集团称其与嘉诚公司至今没有完工,双方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对***主张的施工情况不认可。
关于怀建集团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称是在怀柔区矛盾调解中心、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情况下,怀建集团现场发放的。怀建公司称发放工人工资时间是2019年5月份,当时怀建集团与嘉诚公司就工程施工产生争议,工程进行不下去了,需要临时遣散工人,因此怀建集团支付了工人工资,这些工人工资都是支付给王强施工队的,一共850 000元。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佳勇、吴占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自己找证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干活儿的实际情况;2.2016-2017年度北京市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图纸等,用以证明实际施工情况;3.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表,用以证明雇佣人员都是持证上岗;4.考勤统计表,用以证明施工工人每天到场情况;5.工程汇总表,是自己算的。经法庭质证,怀建集团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与***系雇佣关系,与怀建集团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2***没有移交、怀建集团没有收到这些材料,而且也没有怀建集团签字或盖章,故不予认可;证据3与怀建集团无关;证据4当时给工人发放工资是直接给到了劳务队;证据5不予认可。
怀建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诚公司与怀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怀建集团与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法庭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向张伟、姜淑琦进行了调查:1.张伟称其当时为怀建集团项目经理,***所诉工程项目是姜淑琦承包的,姜淑琦与怀建集团签有书面合同,王强是姜淑琦的包工头,工程是王强带工人施工的,施工现场见过***,***没有施工,***与姜淑琦是什么关系自己不清楚,工程结算主体应该是怀建集团和姜淑琦;2.姜淑琦称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张伟,当时自己与张伟的项目经理韩东(具体姓名不详)签订了一份关于施工的书面协议,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自己觉得价钱太低就没干,介绍***与张伟认识,他们具体怎么商量的自己不知道。王强是班组长,在现场带领工人干活儿。经法庭质证,***认为张伟所述不属实,认可姜淑琦的证言;怀建集团认可张伟的证言,不认可姜淑琦的证言。
另,本院向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相关材料,2020年1月17日怀建集团工程部主任文浩询问笔录记载:我单位承接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2016-2017年怀柔区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后,全部发包给了各个班组(个人包工头),与各个班组有的签订了承包协议,有的没有签订承包协议,是口头约定,由各个班组再找农民工施工。对于该份证据,***、怀建集团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主张其与怀建集团项目经理张伟达成口头协议并进场施工,怀建集团对此并不认可,经本院调查,张伟否认该事实并称***所诉工程项目是姜淑琦承包的,经本院向姜淑琦调查,姜淑琦又称其未进行施工,***和张伟怎么商量的自己并不知情;关于工程施工量的问题,***仅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汇总表等证据,并无怀建集团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为***自制证据,据此亦无法确认实际施工量。本院认为,***应对怀建集团给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相关调查,无法确认***所主张的施工情况,工程量亦无法确认,故对于***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104.52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章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冯晓璐
书  记  员   赵彤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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