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京0116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执行人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保局)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向被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出的京怀人社劳监罚字〔202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23年7月27日,来电人为黄先生拨打北京123**服务热线电话,反映某公司自2021年始拖欠其工资大约8万元及欠缴保险情况。次日,怀柔区人保局予以立案,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某公司未支付孙某某等20名职工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的工资918665.8元。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
2023年9月7日,怀柔区人保局向某公司作出京怀人社劳监责字〔2023〕02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前支付孙某某等20名职工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的工资918665.8元,并于2023年9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怀柔区人保局报告改正情况。逾期后,某公司仍未支付。
2023年9月19日,怀柔区人保局向某公司作出京怀人社劳监告字〔2023〕0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某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对某公司作出1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10月13日,怀柔区人保局向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9000元。同时告知某公司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该单位在北京的开户银行;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缴纳;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怀柔区人保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未履行义务。
2024年4月15日,怀柔区人保局向某公司作出京怀人社劳监催字〔2024〕第005号《催告书》,催告其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到怀柔区人保局领取行政处罚缴款书,持行政处罚缴款书到单位开户硬化以转账方式缴纳罚款,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19000元和加处罚款19000元,共计缴纳罚款38000元。
因某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2024年5月22日,怀柔区人保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3年10月13日向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怀柔区人保局于2023年10月13日向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向被执行人某公司作出的京怀人社劳监罚字〔202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