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执166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大***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04665806607G,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57号6号。
法定代表人:韩秀伟。
申请执行人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其他案由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4民初749号民事调解书,双发协商一致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大***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对被执行人大***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传统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大***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佳美车牌号:辽B×××××车辆一台,查封期限届满至2023年5月5日。因本院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暂无法处理。除以上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将被执行人大***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金额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8235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大***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院约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张忠华
执行员 郭万一
执行员 刘振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琳玓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