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辽0214执36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12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扣除已支付的300000.00元,尚欠报酬126522.67元、逾期利息、诉讼费3848.00元及保全费3020.00元未付。因被执行人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同日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执行程序的基本职能是尽力实现权利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但执行程序不可能承担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客观发生的全部风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对已查明的财产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已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本案已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汽车13辆,经委托查封的法院核实,除已转出、已注销、确无车辆的,仅辽G×××××符合查封条件,该车委托法院已协助本院查封车籍,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暂无房产、有价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义务,本院已限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同时限制法定代表人成天龙高消费,暂未对成天龙采取拘留措施。至此,本案欠款126522.67元、逾期利息、诉讼费3848.00元、保全费3020.00元及执行费1901.00元未能实现。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执行中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的强制措施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内容及过程表示认可,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行踪,并同意案件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作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以及执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张晓军 执行员  徐 斐 执行员  徐德奎
书记员  林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