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621号
上诉人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互集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驰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主文逾期利息为,以40717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498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年利率4.75%计算;二、改判一审判决主文律师费金额为4,513.9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逾期付款一年多,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及罚息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将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4.75%。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参照银行罚息利率执行”,本案应结合上诉人逾期付款时间长短来定,并非不加区分的按照最高罚息计算,有违公平原则。2.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1月12日双方约定的10%计算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涉案金额比例原则,约定律师费的涉案合同欠款为44980元,之前合同欠款为40717元,上诉人应承担律师费为4513.90元。
北互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达驰公司立即给付所欠报酬85697元及逾期利息(以20717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以6498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7.125%计算);二、达驰公司承担北互集团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98元;三、达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驰公司自2009年7月开始向北互集团定作电流互感器,2018年1月5日,北互集团向达驰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达驰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前的欠付账目40717元,达驰公司加盖了供应部印章,对此欠款数额予以确认。2018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定作合同》,定作5个型号的互感器价款共计64980元,约定款到发货;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对违约金及利息等未具体约定。北互集团定作完成后履行了送货义务,达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定作报酬。2019年2月3日,达驰公司向北互集团付款20000元。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1.对账函的效力。达驰公司、北互集团长期以来形成了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作合同成立并生效。北互集团提供的《对账函》上写明因业务往来频繁,双方财务有必要经常保持联系,核实未达账项,保持双方往来账目的正确性。达驰公司辩称供应部没有权利确认对账函,达驰公司虽认可欠款的事实,但不认可欠付金额为4071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达驰公司的供应部代表达驰公司向北互集团数次定作互感器,知晓互感器的设备价款及型号等规格,供应部在对账函上盖章能够证明供应部认可欠付金额。达驰公司抗辩对账函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应对截止2017年12月31日达驰公司欠付北互集团报酬的实际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达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对账函》予以采信,截止2017年12月31日,达驰公司欠付金额为40717元。2.付款20000元的抵充对象。达驰公司主张此款的支付系针对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定作合同》而非《对账函》,北互集团在一审庭审时虽然主张计算利息的本金涉及到抵充的顺序,但此行为不属于北互集团对达驰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非经达驰公司同意不能撤回的情形,北互集团随后更改了诉讼请求,主张20000元的抵充对象为《对账函》中的4071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达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20000元时指定了付款对象,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清偿抵充顺序进行了约定。在《对账函》及《定作合同》两笔欠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两笔欠款没有担保、负担相同,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即应先从40717元中抵充,扣除20000元定作报酬之后,再加上2018年1月12日《定作合同》欠付的报酬64980元,达驰公司共计欠付北互集团的定作报酬为85697元(40717元-20000元+64980元)。3.律师费的数额。北互集团提供与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本案支付律师费金额为8600元,由于达驰公司、北互集团仅在2018年1月12日的《定作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故主张按照该合同的欠款金额64980元的10%计算律师费为6498元。一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且北互集团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行业规定及发票金额,一审法院对达驰公司支付律师费64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是否支付逾期利息。达驰公司欠付定作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北互集团主张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定作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北互集团主张按年利率7.1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起算利息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函》是双方对截止2017年12月31日拖欠报酬的确认,故20717元可以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利息;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北互集团提供的送货签字单上发货日期是2018年1月26日,故64980元可以从2018年1月31日起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报酬8569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0717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6498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及律师费6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122元,由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对账函》的确认,以及签订的《定作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19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货款,系应该抵充前述《对账函》所确认的欠款数额,还系抵充履行前述《定作合同》所产生的欠款数额,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付款2万元时,共计欠付被上诉人两笔货款,一笔系2017年12月31日在《对账函》中确认的欠款40717元,另一笔系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6日交货后产生的欠付货款64980元。而上诉人在给付2万元货款时,并未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支付的上述两笔欠款中的具体哪一笔。在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从而认定该笔2万元抵充的系第一笔40717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此,10%律师费的计算本金,应以第二笔欠款数额649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上诉人此节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7.125%,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结合欠款的期限综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达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