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

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办事处、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3民初2547号
原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771453。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大连市凌水路**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001648466M。
负责人:侯卫,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住所地大,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平岛广场公建**信用代码:11210200071552072U。
负责人:姜晓东,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凯夫,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分局民警,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诉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第三人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园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被告***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第三人高新园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凯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道支付欠付工程款总计908215.99元;2.被告***道对其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时止);3.第三人高新园区分局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河口边防派出所营房装修工程,发包人为被告***道。原告与被告***道就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8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截至2018年3月23日***道共支付原告合同款项3033751元。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被告***道尚欠原告工程款908215.9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对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案涉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我方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2991113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2条约定,工程结算款于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5%。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为3311927.13元。经第三方机构审查,工程价款审查值为2991113元。原告对审查值予以确认,我方已全额支付。原告主张我方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的约定,我方不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我方也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结算完毕,且原告已按工程结算金额收取了全部工程款,故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采信。被告对工程的增量只认可一部分,体现在宝业公司的审查报告中,原告对此签字认可,故对其余部分的工程价款应视为原告放弃。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部分金额为810436元,其中“工程量签证单”中记载的部分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在大连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宝业咨字(2017)第X-X-X号《结算审查报告》中已计入工程价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复计价的情形,重复计价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57437.29元,应予扣除。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争议金额57513.31元,争议部分工程未进行实际勘测,而系原告单方陈述,不应采信。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法鉴定部分原告申请金额40266.18元,该部分工程款系原告单方陈述,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新园区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河口边防派出所营房装修工程产生的合同纠纷,第三人并非案涉施工合同主体。我局与河口边防派出所是业务指导关系,其营房营地等固定资产均不属于我局所有和管理,故我局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审核报告、河口边防派出所项目收款情况明细表、立项批复、《工程决算书》、单项工程结算报告汇总表、结算审查定案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包括变更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所涉及的增加断桥铝窗,新增墙体及厨房防水,墙砖增加标识、标牌制作与其他增修项目,增加通风系统,原清单铝合金散热器改为钢柱式散热器,增加给排水管,增加电缆及自动报警系统等工程)鉴定结论810436.5元与《结算审查报告》是否存在重复计价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新增墙体及厨房防水、墙砖等”第1至6项(第1-2页),被告主张与《结算审查报告》中所附《河口边防派出所营房装修工程》中序号657至662号重复计价。经审查,上述工程的项目编码不存在重复现象,该部分增项工程未包含在《结算审查报告》中,不属于重复计价。
(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增加标识标牌制作工程”第10至14项(第3-4页),被告主张与《结算审查报告》中所附《河口边防派出所营房装修工程》中序号648至649号重复计价。经审查,规格为600*800、1200*2400公示板存在重复计价情况,该部分价款共计3899.27元,应予扣除;规格为550*800公示板共计67块未包含在《结算审查报告》中,不属于重复计价。
(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其他增加项目”第33至35项(第7-8页),被告主张与《结算审查报告》中所附《河口边防派出所营房装修工程》中序号655、656号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序号33号重复计价。经审查,改暖气放水物业收费1200元、地板纹地胶材料、地板纹地胶材料差价23520元、纤维板材料差价(523平方米)31380元均存在重复计价情况,应予扣除。
(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安装工程》中“增加采购项目”第1至14项(第2-3页),被告主张与《结算审查报告》中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采暖》中序号28-32号重复计价。经审查,上述增加采购项目编码及规格不存在重复现象,该部分价款未包含在《结算审查报告》中,不属于重复计价。
综上,扣除上述重复计价金额后,原告实际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750437.23元(810436.5元-3899.27元-1200元-23520元-3138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部分鉴定结论57513.31元及无法鉴定部分鉴定结论40266.18元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争议部分为:“工程量签证单中电气部分第2条“增加楼梯间感应灯及管线”,签证只对工作内容进行描述,未签工程量、无竣工图且管线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测工程量,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金额43273.19元,被告方到场表示不了解情况,故本次鉴定按原告主张工程量计入;工程量签证单中空调部分第1条“招标范围内不含空调设备安装,现增加空调设备安装需增加铜管”,签证只对工作内容进行描述,未签工程量、无竣工图且管线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测工程量,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金额14240.12元,被告方到场表示不了解情况,故本次鉴定按原告主张工程量计入鉴定结论。”无法鉴定部分为:“签证单内隔断上梁制作69米、包管45米,签证单内窗边封堵、风管出墙部位装饰,签证单内荣誉室柜子基层制作完成后拆除,工程量签证单中630A、180A、125A三个计量箱,无法通过签证单明确工程量或作法,且现场已隐蔽无法确定价格,故以原告申诉金额计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对于上述施工增量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竣工图等有利证据对工程量签证单中所涉工程量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发包方,已提交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但鉴定机构在综合审查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基础上,在相应工程无竣工图且现场无法勘测的情况下,直接以原告申诉金额作为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上述两部分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9日,原告北方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道发包的河口边防派出所营房装修工程。2014年10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大连市高新园区***道,工程内容为对高新区海创商业广场内一处三层公建进行装修改造作为河口边防派出所使用,改造面积约2300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原有隔断墙体拆除、用房装修改造等;合同价款为2996749.44元,系固定价格合同,即合同总价和综合单价在招标文件、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招标内容(工程内容)风险范围之内不可调整;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款待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5%,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值的5%,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及施工增项,具体变更及增加项目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出具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具体包括:增加断桥铝窗,新增墙体及厨房防水,墙砖增加标识、标牌制作与其他增修项目,增加通风系统,原清单铝合金散热器改为钢柱式散热器,增加给排水管,增加电缆及自动报警系统等工程。
2015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道)、监理单位(大连纪森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北方公司)及案外人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原告施工的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通风、空调、消防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及案外人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造价(编制金额)为3311927.13元。
2017年1月18日,大连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值进行结算审查并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审查结果载明:送审值为3311927元,审查值为2991113元,其中装修工程款为1886109.14元,电气工程款为474874.51元,给排水工程款为115812.07元,消防水及消防通风工程款为156191.16元,采暖工程款为102776.65元,通风工程款为168741.12元,空调工程款为86608.74元。原告在该结算审查定案表中签署“同意审查值”并盖章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针对变更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所涉及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7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金额为810436.5元。扣除该鉴定意见书与《结算审查报告》重复计价项目(包括:规格为600*800、1200*2400公示板价款3899.27元,改暖气放水物业收费1200元,地板纹地胶材料,地板纹地胶材料差价23520元31380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项外变更及增项工程价款为750437.23元。
另查,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工程款1252230元,2015年5月支付工程款670494.3元,2015年8月支付工程款474675.25元,2017年4月支付工程款444157.8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空调款40506.1元,2018年2月支付质保金151687.55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37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的认定,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二、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结合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查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实施了案涉合同外的相应变更及增项工程(详见本院事实认定部分)。故结合《结算审查报告》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项内工程价款为2991113元,合同项外变更及增项工程价款为750437.23元,以上合计3741550.23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375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7799.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应工程已实际施工,不足以证明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以《结算审查报告》中所载审查值2991113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答辩意见,由于该审查值未包含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中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测确认的工程变更及增项,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被告据此主张其不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鉴定机构已作答复,且本院经综合审查已对该鉴定意见中重复计价及不合理部分未予采信,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律依据及客观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验收合格,但原、被告在事实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故被告应以欠付款项750437.2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第三人高新园区分局既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实际享有案涉合同权利及承担案涉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50437.23元;
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款项750437.2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2元,由原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319元,由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办事处负担105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孙玉清
人民陪审员  隋晓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 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二、三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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