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常继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777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申珊、李楠,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继鹏,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9号3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茹馨、畅尤,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继鹏、被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珊,被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明哲,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茹馨、畅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37084.2元,利息暂计3517.46元,实际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合计为40601.66元(其中,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892.7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为2624.7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直营店房屋装修项目”工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工程总造价2461017.17元,被告三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一挂靠被告二为项目承包人,原告为项目门头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三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9日,项目总体开工,被告一、被告二将案涉项目门头发光字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案涉项目门头发光字工程合计价款37084.2元。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08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常继鹏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二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常继鹏是该项目负责人,如果原告要求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款项,应当向法庭提供常继鹏与其签订的合同以及具体安装的工程内容,希望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下达判决。
被告三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辩称:关于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主张权利,另外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我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与我方关于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未取得判决,工程款尚未确定,因此不应由我方向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三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与被告二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为发包人,被告二为承办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直营店房屋装修项目;工程地点:大连市西岗区;工程内容:门头牌匾、内部装修、陈列柜台、功能设置、配套设施等,详见工程图。被告二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被告一常继鹏、项目经理案外人董国亮将该项目中二个直营店的门头发光字交由原告***进行加工并负责安装。后原告加工并安装完毕,出具《中国烟草大连分公司雪茄吧五一路直营店门头发光字报价明细》,载明总价为14664.8元;出具《中国烟草大连分公司雪茄吧五四路直营店门头发光字报价明细》,载明总价为22419.4元,合计37084.2元,均有原告***、被告一常继鹏、项目经理案外人董国亮的签字确认。该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营店门头发光字报价明细表、工程量签证单、照片,被告三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二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一常继鹏、项目经理案外人董国亮的委托,加工案涉直营店的门头发光字并安装完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二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加工及安装,应当获得相应报酬。被告一系被告二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二委托原告加工承揽,应当由被告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二迟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892.76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报酬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二与被告三之间签订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实际形成的系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三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37084.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892.76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常继鹏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三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二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铁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