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5939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翠,系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清文,系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771453,住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9号3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姚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55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452元(以本金55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东沟街的大连服务外包基地软件外包、研发11区产业楼1、2号楼进行装修,并且合同中约定工程整体验收交付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到最终的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对工程进行装修,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不履行验收义务,也不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仍旧有55522元工程款没有付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原告的资金和组织能力无法按合同施工,为此被告将原施工合同订立中的1、2号楼中的2号楼转包给李小平施工。被告始终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2020年疫情,该工程一直延续到2021年,后因原告的原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拒绝,至今该工程也未交付给被告,原告施工的后续工程,均由被告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并且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的规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至预算工程款的80%,由于原告拒绝和被告进行结算,因此导致被告无法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大连服务外包基地软件外包、研发11区产业楼1、2号楼公共空间及办公区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总计金额为24万元;原告完成本工程所涉及相关项目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最终合同价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到最终确认的合同总价款的80%,本工程整体验收交付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到自重确认的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原告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上述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原告完成本工程所涉及相关项目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最终合同价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到最终确认的合同总价款的80%,本工程整体验收交付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到自重确认的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原告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返还保证金”,现未有证据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亦或案涉工程整体已经验收交付,即无法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