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2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9号3**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因***伤后时间短,伤情不稳定,不满足伤残等级鉴定条件(条款要求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导致的瘫痪,至少伤后12个月可以鉴定,目前伤后6个月),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暂不予受理鉴定,予以退鉴。但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时,距离***2020年12月22日受伤已具备伤后12个月可以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继续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一并*****所受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而确定双方过错及承担的责任比例,还应对**、**与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一并予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