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93民初1109号
原告:***,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48号。
负责人:隋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9号3单元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771453。
法定代表人: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美玲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第三人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美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卢美玲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