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辖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沿海焊接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营大路6号国际中心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沿海焊接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6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沿海焊接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沿海公司)、***上诉称,2020年2月24日,沿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绿色低碳水电铝加工一体化鹤庆项目(二期)电解烟气脱硫系统项目分包合同书》,订立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隐瞒施工地点存在磁场的事实,诱导沿海公司按正常焊接工程报价。到现场后,沿海公司发现施工地点存在磁场,因该情况会导致人工费与材料费大量增加,被上诉人向沿海公司承诺增加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阐明案涉款项是用来支付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工人工资。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所谓欠款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而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的借款。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合同施工地点在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本案系上诉人沿海公司为解决支付工人工资,向被上诉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7.9876万元,并由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系要求二上诉人偿还欠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凯
审判员 殷传茂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