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执33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16949625R,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41190512601×××0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2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海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谷长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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