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6698号
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16949625R。
法定代表人:吴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沿海焊接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营大路6号国际中心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MA1071DC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沿海焊接安装有公司(以下简称“沿海焊接公司”)、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告沿海焊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沿海焊接公司偿还原告欠款579876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沿海焊接公司从2020年9月14日起以5798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总计34000元;3.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绿色低碳水电铝加工一体化鹤庆项目电解烟气脱硫系统分包合同,由于疫情的影响,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才进场施工,但仅仅施工3个月零24天就欠付工人工资高达1057846元人民币,导致工人在施工现场停工讨薪。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稳定当地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组织下,于2020年7月14日借给被告579876元用于向工人补发工资。上述借款,被告承诺将在2020年9月13日前偿还,逾期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首先,案涉工程因现场有强磁,导致被告的成本增加,当时原告现场负责人阎序东承诺增加的成本由原告负担。其次,在现场的时候阎序东承诺奖励被告100000元,但至今原告没有兑现。最后,阎序东将被告所有的生产工机具电焊机、卷板机等自2020年7月14日起扣押至今,造成被告损失。综上,到目前为止,不仅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现尚欠被告款项没有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绿色低碳水电铝加工一体化鹤庆项目(二期)电解烟气脱硫系统项目分包合同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外包工程付款申请书两份、辽宁沿海焊接安装有限公司鹤庆溢鑫项目工资统计表一份,均拟证明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79876元及利息。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沿海焊接公司间签订了一份绿色低碳水电铝加工一体化鹤庆项目(二期)电解烟气脱硫系统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沿海焊接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位于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西邑镇工业园区水电铝加工一体化工程。被告沿海焊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于2020年7月11日在施工现场停工讨薪,被告沿海焊接公司无力支付,向原告借款共计579876元。上述借款,原告在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于2020年7月14日直接用于支付了被告沿海焊接公司的工人工资。付款当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共计579876元,被告沿海焊接公司应于借款后60日内偿还给原告,如逾期偿还,每延迟一天,应按日息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作为沿海焊接公司的承包人,愿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579876元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曾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在被告沿海焊接公司资金紧张时伸以援手,出借给被告沿海焊接公司借款以解决眼前难题,被告沿海焊接公司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拒绝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沿海焊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9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对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借款后60日,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利息,其中,利率日万分之四换算为年利率为14.4%,没有超出国家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现逾期偿还借款,被告沿海焊接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4.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自愿作为连带偿还义务人对被告沿海焊接公司上述579876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称因成本增加,原告尚欠其工程款和奖励金,尚有扣押未返还的设备一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沿海焊接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98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辽宁沿海焊接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9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 判 长 唐 娥
人民陪审员 赵福霞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