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4民初7812号
原告: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1694962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原告无须向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22)7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但是该裁决事实认定有重大错误。2022年3月二被告自己说不干了,3月21日二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因二被告自己不干而终止。原审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到庭且未具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公司通报、规章制度及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单、保险缴费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2022.4.21),本院经审查,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事实予以采信。
结合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从事保管工作,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2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二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22年3月18日。2022年3月19日开始至今,二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期间在2022年3月21日其主管领导通知其上班后仍表示拒绝上班,原告在2022年4月21日作出与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二被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2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二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日是202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22年3月18日,双方自2022年1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双方均有权无须任何理由就可以直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自2022年3月19日起不再到原告处上班,2022年3月21日二被告经原告通知上班后仍明确表示拒绝到原告处上班,系以实际行为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2022年4月21日亦作出与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至迟与二被告于2022年4月21日已合法终止劳动关系。现无证据表明二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具备原告需要向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原告无须向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无须向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