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101号1单元5层4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娜,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孔宪文,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世昆,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世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7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该《施工合同》的台头虽列明工程总承包方为被申请人,但在合同尾部总包方的位置仅有郭世昆的签名,并未加盖被申请人公司印章,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其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时,郭世昆持有相关授权委托或其他手续可以证明郭世昆能够代表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亦认可已收取的款项均是由郭世昆以现金方式支付,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郭世昆的行为代表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形成合同关系,综上,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的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且与事实也并不相符。(二)(2019)辽02民终7091号《民事判决书》因《施工合同》的台头虽列明工程总承包方为被申请人,但在合同尾部总包方的位置仅有郭世昆的签名,并未加盖被申请人公司印章,就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未形成合同关系缺乏相关法律支持,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也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工程款。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仅因《施工合同》存在形式瑕疵就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只是台头列明工程总包方为被申请人,但该合同尾部总包方处被申请人并未加盖印章,仅有原审第三人郭世昆的签名。由于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郭世昆代表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加之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上看,亦是郭世昆以现金方式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已付款项,故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进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对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郭世昆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存疑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即使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也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及工程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因被申请人不是再审申请人据以起诉的《施工合同》相对方,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骆英宏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