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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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8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湾里村。

法定代表人:孔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民,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101号1单元5层4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娜,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世昆,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民,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诚公司”)、原审第三人郭世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滨诚公司起诉金湾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然在台头部分载明工程总包方为”大连金湾集团”,但合同尾部总包方处并未加盖金湾公司的印章,只是由郭世昆签字。一审认定郭世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郭世昆在签订案涉的合同时,是否提供了其他材料足以使滨诚公司相信郭世昆的行为代表金湾公司?应查明。二审中,金湾公司提交了其与郭世昆签订的”施工合同”,此证据采信与否,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处理。鉴于此,将本案发回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侯学枝

审判员刘冬艳

代理审判员王鹏程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