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91民初2264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101号1单元5层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付空调改造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法庭空调多联机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设备款40万元,安装工程款85000元,约定按图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施工图中约定的大金空调进行采购安装,实际安装的是三星空调,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5万元后,余款没有继续支付。由于工程图设计是按大金空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因此三星空调技术标准不能得到满足,湾里法庭空调始终不能正常使用。在多次和被告沟通无果后,原告重新委托案外人对湾里法庭的空调设备进行改造施工,共花费人民币2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里法庭项目中标方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也是金湾集团;2、原告的诉求缺乏足够事实和法律依据。1)、施工前被告向金湾集团***提供了湾里法庭项目空调报价单,并提供了三种方案,分别为大金空调、三星空调及格力空调,双方经过协商最后选定方案为三星空调,由此可以看出在施工前及整个施工过程中,金湾集团对空调的设备及型号是知晓认可并最终使用;2)金湾集团迟迟不予支付空调设备款项违约在先,被告依约已履行了全部责任,直至工程竣工仍不给付剩余款项;3)案涉空调2015年7月28日已投入使用,并运行了一个夏天,至2015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称空调不制暖,被告接到通知后,到设备厂地进行查验,并告知原告可以对空调进行维修,但前提是支付剩余设备款项,并且在厂家未到场的情况下,不能私自拆卸空调,但原告私自对空调进行拆卸导致空调出现二次问题,该份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合同、空调设计说明图纸、政府投资工程现状移交表复印件、情况说明、合同书、改造报价单、原告寄给被告的空调主机问题记录及空调维修费用表;被告提交了开发区湾里法庭项目施工信息、关于空调不制暖事故调查流程及空调主机问题记录、金州新区湾里法庭项目空调报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主体为:工程总包方大连金湾集团,工程分包方大连滨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由总包方承接的湾里法庭项目,其中的空调(更改为多联机)项目由分包方负责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额一次性包定48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无预付款,设备到货后,付设备款的80%,即320000元,工程施工进行至50%,付清设备余款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分包方按图施工,由于总承包方和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量的改动或增加,以总包方监理现场签证为准,最后竣工以决算为准。分包方的责任:施工中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厂方的安装标准进行施工,对不符合规范的必须返工,造成的损失由分包方负责。总包方的责任: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总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总额的5%,总包方不及时支付进度款,分包方有权停工,造成损失由总包方负责。原告在合同总包方处签名,未加盖总包方印章。被告在分包方处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图纸所约定的大金空调进行施工,而是按三星空调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7月28日交付使用。2015年11月10日,原告方以邮寄方式将空调主机存在的问题告知被告。2018年7月2日,原告委托戴芳忠对湾里法庭空调进行改造,将原有部分三星空调更换为日立空调。工程造价26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主体为工程总包方大连金湾集团,合同内容均是关于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约定原告与分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赔付空调改造费26万元,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