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6042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贵,系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成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560662455,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椒房街9号。
法定代表人:曲景渊,系经理。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0855XK,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连成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向原告**送达缴费通知,要求其七日内缴纳诉讼费用。现已逾缴款期限,原告**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通知预交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故本案应当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廷山
人民陪审员 刘红岩
人民陪审员 吕秀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安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