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成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730号 原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局(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6,50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被告曾用名大连金州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辰公司为被告的"响泉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东辰公司工程款106,508元未结。2023年10月13日东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东辰公司已通知被告。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审理,依法判被告支付工程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局(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局)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主体为东辰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第二、现在尚欠的工程款是106,50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2月,大连金州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辰公司承包“大连金州新区响泉街响泉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响泉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包括土建、电气、给排水等。2012年2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现被告认可其尚欠东辰公司上述工程工程款106,508元。 2023年东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辰公司将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局(原大连金州新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的“金州新区垃圾压缩站,新建及设备采购工程--响水社区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东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被告对欠付东辰公司106,508元工程款无异议,东辰公司将其拥有的关于被告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基于从东辰公司受让案涉106,508元工程款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东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局(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局(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