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6433号
原告:青海畅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90HYXP,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68号6区2排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昆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2NJJ47,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1号楼6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23209920B,住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56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畅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跃公司)与被告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2498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1991.88元(以224985元为基数,以LPR上浮50%即5.325%为计息标准,从2019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8日,以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时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标识标牌设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标志牌、标志杆等交通安全设施材料用于被告一承建的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南绕城项目地,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75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陆续提供上述交通安全设施材料,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一增加供货量合计价款为34800元。截至目前,被告一还欠付原告货款2249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未支付,被告二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标识标牌设施购销合同》履行主体系朝阳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并非合同履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尚无法证明付款条件完全成就。
被告朝阳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公司员工***向畅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中发送案涉项目标识标牌图纸要求原告进行报价,并表示基坑、混凝土还有钢筋笼由“我们这边负责,你们负责的只有运费、吊装费和安装”,在微信中**问***项目是谁的,***回复“是我们公司的”,其后,**又通过微信与**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合同价款签订进行了磋商。
2019年6月17日,畅跃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标识标牌设施购销合同》,约定畅跃公司就**公司承建的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南绕城项目提供交通安全材料,合同总价为875000元(其中包括运费及吊装费83000元)。合同中对标志牌及标志杆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需方先预付100000元合同款,供方开始生产,待货到工地后5日内支付50%合同款,安装交工后2个月内支付35%合同款,5%余款为质保金,待需方通过工程验收后支付,供方需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条约定待供方和朝阳公司购销合同签订后,需更换本合同。同日**向***索要项目工地总工的联系方式,***向其提供**的手机号码。
2019年6月19日,**添加**微信与其沟通标识牌制作与安装事宜。后畅跃公司进行了标牌制作并安装,庭审时其提交安装后的标识标杆图片,附拍摄经纬度、地址、时间并提供***发送的案涉项目标识标牌图纸进行比对,确认共安装价值756352.44元的标识标牌。剩余部分畅跃公司称由于**公司未做基坑混凝土、钢筋笼,故无法安装,现已全部运至工地。畅跃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手写简易版货单以及现场图片,货单上有**父亲以及工地工作人员(畅跃公司自述)签字,但对于货单中所述的“长杆”“双杆”等是否与《标识标牌设施购销合同》的具体规格对应无法确定,图片中对于标牌标杆具体的数量规格等均无法确定,**公司对此不认可。畅跃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销货清单,为证明后续增加材料款共计34800元,但未经**公司确认,**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此后2019年12月至2022年6月,**通过微信联系**公司员工***、**及***要求支付案涉材料款,均回复已经挂账,等朝阳公司和交控合并后再支付。庭审中,畅跃公司自认**公司通过朝阳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684815元。
另查,**通过微信向**发送**公司采购单,采购单显示案涉项目采购申请人为***,审批人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
再查,庭审时畅跃公司与**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在2020年8月14日时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已发布通知暂停施工,**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条件并未完全成就,畅跃公司认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案涉工程是否停建无关,畅跃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至于未安装部分是由于**公司未做基坑混凝土、钢筋笼,与畅跃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标识标牌设施购销合同》、S202线循化县城南过境段公路项目《标志设置一览表》、现场已经安装的标志标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标识标牌设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虽未进行对账结算,但通过畅跃公司提交的安装后的标识标杆图片(附拍摄经纬度、地址、时间)与***发送的案涉项目标识标牌图纸、《标识标牌设施购销合同》可以一一对应,故对已经安装的价值756352.44元部分应予认可。关于畅跃公司主张的全部合同价款以及增量部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运费、吊装费计算,鉴于畅跃公司对案涉全部标识牌未安装完成,故按照比例酌定71700元。扣除畅跃公司自认的已支付的684815元,剩余143237.44元应予支付。
关于畅跃公司主张**公司按照LPR的1.5倍支付自2019年7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畅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时间,故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畅跃公司要求朝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公司支付货款,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故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畅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3237.44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0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畅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计2727元,由被告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