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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3044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清。 被告: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国。 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苗苗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