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4361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43342.29元及以43342.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3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7日签订《合同书》,货物价值共计191192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交货前付55%货款,余下15%货款交货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附合格证、材质书、出厂试验报告、检测报告。”另外又约定了“需方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在收到货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货款43342.29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均未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被告不予确认,被告没有允许分包人刻制这样的项目章。原告实际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向***主张权利。本案项目的分包人是***,原告在供货及洽谈合同价款数量时,没有和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本案应追加***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及被告的盖章,其主张的数额属于尚未确定的金额。原告主张违约金按LPR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举证的结算表,虽原告有将该结算表发给对方工作人员***核对,但对方并未确认,该表中的结算表1的数量与送货单相对应,且该部分金额227511.27元与原告发给对方的《合同变更协议》上记载的金额及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该表中的结算表2,该部分金额没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因原来10米门框架变更为14.66米而形成结算表2的金额15831.02元,但结算表1中对该14.66米门框架的重量已按实际结算,合同变更协议也明确了相差金额36319.27元,原合同金额由191192元变更为227511.27元,故本院对结算表2的内容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7月7日,原告(供方)与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道G325线顺德甲子路口立交改造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供方供应铁塔产品,总价191192元(含税),按实际放样重量理论结算。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交货前付55%货款,余下15%货款交货1个月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的需方加盖了“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道G325线顺德某某立交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作为代理人签字。 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29日、2021年9月8日,原告向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道G325线顺德某某立交改造工程项目部供货,货款金额共计227511.27元,送货单由“何某”签收。 2021年7月5日,“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道G325线顺德某某立交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3日,“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道G325线顺德某某立交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227511.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将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道G325线顺德某某立交改造工程分包给***,因总工程尚未竣工,与***暂时也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易主体。原告向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道G325线顺德某某立交改造工程项目供应铁塔产品,被告主张其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案涉交易均系以被告项目部名义进行,且原告就案涉货款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抗辩其并非合同交易主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如被告承担责任后,认为实际应由***承担的,可根据其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向***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根据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原告供货金额共计227511.27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货款为27511.27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3342.2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511.2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货后1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11.2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佛山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4.27元(佛山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4.27元,由朝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佛山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